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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立法:1/5以上职工可提请工资集体协商

2010-07-28 来源:

核心提示: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方面,广东成为全国首个吃“螃蟹”的省份,开创性地对“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立法保障。
  7月底,搁置两年之久的《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再次摆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案头接受审议。《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两成以上职工集体提出工资协商要求就可以启动集体协商程序。
  “当前劳资矛盾突出,富士康事件就是一个表现。在提交此次审议前,相关立法编制单位展开了广泛的调研,并征求相关单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欧广源表示,此次立法的最大亮点是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制进行规定,为全国首创。
  7月20日,中华全国总工会集体合同部部长张建国表示,全国总工会将在全国10省市试点聘用专职工会人员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法律界人士对此表示,如果《条例》得到批准,这将是中国首部全面处理劳资纠纷的法规,可以向全国推广。

  劳资双方均可提出“协商”要求
  据记者了解,该条例自2007年开始起草,2008年进入审议程序。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会员副主任委员王波介绍,2008年出于应对金融危机的需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暂时中止了《条例(草案)》的审议。今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好转,以及当前企业工资分配和争议的协调处理等问题亟待形成机制,广东省人大将《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补充列入今年立法计划。
  记者对比发现,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专门列出一章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增加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启动程序、职工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协商期间双方行为的限制、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等内容。
  根据《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依法就加班工资、加班时间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与工会和职工个人进行协商。企业工会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
  《条例(草案)》还规定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在目前的劳资关系中,虽然劳方一般处于弱势,而加薪也是社会的普遍要求,但是在集体协商中,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如果只赋予劳方集体协商的权利,那工资只有上升的通道。如果再次遇到类似经济危机的情况,居高不下的工资只能迫使企业倒闭。所以给予资方工资集体协商的权利也同等重要,在《条例》下给予弹性的工资机制应该是立法所趋。”深圳市龙岗区一位企业人力资源负责人向记者分析,现在大家只关注到劳方提出集体协商的权利,是目前处于加薪时代所致。


  1/5以上职工
  提请可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最具现实价值的是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作为全国首个为集体协商立法的条例,广东省的《条例》将为全国集体协商提供经验和教训。”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段毅向记者表示。
  《条例(草案)》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启动条件:职工一方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向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工会可以先行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企业1/5以上职工向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而未建立工会的企业有1/5以上职工提出工资协商要求的,可以要求地方总工会予以指导,民主推选协商代表。
  在启动工资集体协商后,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而收到工资集体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草案)》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探索职工“集体行动权”
  根据多年的跟踪调研,段毅认为要摆正劳资双方的平等地位,发挥好工资集体谈判的作用,须过“两道坎”——首先要赋予劳方以集体行动权,比如停工权等;其次是要组建真正能代表劳方权益的工会组织。 为跨过这“两道坎”,《条例(草案)》规定职工一方未依法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过激方式要求企业调整工资,并且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破坏企业生产工具,或者堵塞公共交通、封锁企业出入通道等。
  “《条例(草案)》的进步意义就在于不回避职工停工维权,并对职工集体行动权进行了探索。”段毅表示,《条例(草案)》虽然主要是限定职工不得采取停工方式进行协商,但前提是“职工一方未依法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这一条款留下的想象空间很大,希望在立法通过后的《条例》里能有明确、可实际操作的细化规定。
  而为保护参与协商职工权益,《条例(草案)》限定企业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不得采取拒绝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劳动条件,不得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等过激行为等,并且不能解除有关参与协商职工的劳动合同。而企业无正当原因不答复或者不安排协商的,也不得因职工停工、怠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参加工资协商的职工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的活动视为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
  针对现有工会组织不强的现实,为提高职工集体协商能力,《条例(草案)》还规定,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所在地总工会工作人员或当地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作为协商顾问参与协商。
  如果双方协商失败可请政府介入。而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居中协调,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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